(2013)舟定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家军与贺存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A,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袁A。委托代理人袁B。被告贺某某。原告袁A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A及其委托代理人袁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袁A借款10万元,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付息,本金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袁A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袁A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