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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代亮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谷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高代亮,谷韶光,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亮,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尚,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谷韶光,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卉,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代亮,原审被告谷韶光、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上诉人高代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谷韶光、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5时10分,谷韶光驾驶鲁AE03**(鲁AE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彭阳村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高代亮驾驶的鲁16/90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其车右前部碰撞了拖拉机左后部,致高代亮受伤,两车及拖拉机上的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韶光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代亮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冈上肌肌腱撕裂、左侧冈上肌损伤、前额部、鼻部及胸背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741.20元。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代亮驾驶的鲁16/90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损失为7105.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090.00元,支付拆检费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在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高代亮支付清障费800.00元。高代亮住院期间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高代亮从事个体工商运输。谷韶光是鲁AE03**(鲁AE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是鲁AE03**(鲁AE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两份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谷韵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是谷韵光运营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谷韵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代亮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车辆损失费7105.0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090.00元、鉴定费900.00元、清障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9741.20元,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高代亮主张护理费4331.40元,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对护理期限30天无异议但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日工资50.0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0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高代亮误工损失日为60日,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52697.00元计算,误工费为8662.52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338.72元,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8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62.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5895.00元,减除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余款895.00元谷韵光应当赔偿;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高代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24443.72元;二、谷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代亮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895.00元;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两项共计595.00元,高代亮50.00元,谷韵光、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5.00元。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为30日,并且其户籍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101.20元。被上诉人高代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韶光、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代亮的伤情主要是肌腱撕裂,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10.5肌腱断裂误工日为60天的规定,结合高代亮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两周复查时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其实际误工期间亦为60天,故原审判决认定高代亮误工日60天,并无不当。高代亮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并提供道路运输证、建材销售公司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