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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周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周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姚建国。被告:周齐宏。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周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国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齐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齐宏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4000元,合计借款34000元。其中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此外,被告周齐宏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齐宏向原告姚建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3月1日,被告周齐宏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日出借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周齐宏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周齐宏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周齐宏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自行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齐宏给付原告姚建国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4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齐宏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