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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永君与李明、蒲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君,李明,蒲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高永君(身份证号3702261959********),农村居民。被告李明(身份证号379014197********),农村居民。4被告蒲玉玲(身份证号3702261975********),农村居民。原告高永君与被告李明、蒲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蒲玉玲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君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明从原告处借走12465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借口不肯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蒲玉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明向原告高永君借款124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3年9月25日,原告高永君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借原告高永君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高永君按被告李明为其出具借款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蒲玉玲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被告蒲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高永君借款124650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君对被告蒲玉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913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李明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