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康增、罗某某等与叶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叶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康增,女,汉族。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康增(原告罗某某之母),女,汉族。原告罗基贵,男,汉族。原告傅启蓉,女,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园才,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与被告叶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8日复庭审理。原告康增、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增、罗基贵、傅启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叶园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驾驶的川E878**号小客车从泸县立石往泸州方向行至泸县S307省道11KM﹢200M处时,跨越了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与从泸州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叶园才驾驶的渝CT38**号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叶园才受伤及罗定平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2067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T38**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由被告叶园才承担的责任,且免赔15%;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某些项目缺乏依据;由于是罗定平的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叶园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免赔5%;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定平系原告康增之夫,原告罗某某之父,原告罗基贵、傅启蓉之子。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驾驶的川E878**号小客车从泸县立石往泸州方向行至泸县S307省道11KM﹢200M处时,跨越了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与从泸州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叶园才驾驶的渝CT38**号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叶园才受伤及罗定平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平受伤后,经泸县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4555.5元,罗定平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叶园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定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园才是渝CT38**号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处理罗定平丧事过程中,被告叶园才已垫付川E878**号车检测费1500元,预付四原告30000元。罗定平户籍在农村,从2007年起在泸州华丰农贸市场从事家禽贩卖生意。从2012年1月1日起,罗定平之妻康增、之父罗基贵、之母傅启蓉随罗定平在泸州租房居住,期间,也参与家禽贩卖生意。原告罗基贵、傅启蓉生育2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园才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丰农贸市场证明及交款收据,江阳区城区动物检疫站证明,租房协议2份,房东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证言,房租收据4张,罗某某的毕业证及入学通知书,车辆检测费发票,安葬协议及借条1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华丰农贸市场经理余某证言及照片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均认可,因此,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渝CT38**号车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叶园才和四原告按3:7比例分担。因渝CT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叶园才应赔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园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5%;又因被告叶园才所驾驶的渝CT38**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份由被告叶园才承担。四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罗定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在泸州华丰农贸市场从事家禽贩卖生意,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罗定平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系未成年人,户籍在农村,现在某中学就读高中,已随同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也应视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罗基贵、傅启蓉系农村居民,均已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随儿子罗定平在泸州租房居住已满一年,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家禽贩卖生意,但其进城居住生活的主要目的是养老,不是务工或经商,因此,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763.5元,即罗某某22575元(15050元/年×3年÷2人),罗基贵375**元(5367/年×14年÷2人),傅启蓉45619.5元(5367元/年×17年÷2人)。原告康增现有身孕,其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胎儿尚未出生,故在不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婴儿出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罗定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住院1天×15元/天),2、护理费120元(2人护理,住院1天×60元/天×2人),3、误工费60元(住院1天×60元/天),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500元,5、死亡赔偿金511903.5元[含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3.5元],6、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12×6),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医疗费4555.5元,10、车辆检测费1500元,合计5575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7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57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2587.6元((557590.5-116070.5元)×30%-19868.4元(被告叶园才赔偿部份)),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28658.1元;由被告叶园才赔偿19868.4元((557590.5-116070.5元)×30%×15%),由四原告承担309064元[(557590.5-116070.5元)×70%]。扣除被告叶园才已垫付的31500元(垫付检测费1500元,原告方借支3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28658.1元中支付四原告217026.5元,支付被告叶园才11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定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5575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217026.5元;二、驳回原告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对被告叶园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叶园才负担4110元,原告康增、罗某某、罗基贵、傅启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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