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戚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玮、李培江,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丁义华,经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丁义华,经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丁义华,经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丁义华,经理。原告青岛天和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尔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敏、人民陪审员孙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李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达尔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威达尔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方支行)签订中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工���四方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以自有土地【南国用(2011)第G11230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威达尔公司无力按期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威达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57600元,为被告垫付律师费190000元。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威达尔公司上述款项提供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担保人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达尔公司偿付原告人民币575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190000元;判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威达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关系属实,该合同是原告为威达尔公司偿还工行四方支行贷款签订的;原告所诉2013年4月23日借条中的本金38万元和2013年6月6日借条中14.76万元包含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500万元内和第三条第三款的9万元中,对原告重复计算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关系属实,该合同是原告为威达尔公司偿还工行四方支行贷款签订的;原告所诉2013年4月23日借条中的本金38万元和2013年6月6日借条中14.76万元���含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500万元内和第三条第三款的9万元中,对原告重复计算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能全部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威达尔公司与工行四方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8030240—2012年(四方)第0024号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20%。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工行四方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南国用(2011)第G112301号土地使用权为威达尔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威达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威达尔公司借款的250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费用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5日,工行四方支行向被告威达尔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威达尔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2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威达尔公司自己使用。2012年12月底,被告威达尔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按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威达尔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威达尔公司、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威达尔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等内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便分批分次的为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支付了21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月份、2月份的利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支付了3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份的利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支付了37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4月份的利息3万元,剩余34万元用于提前代威达尔公司偿还本金;2013年6月6日,原告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工行四方支行支付了14.76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5月份的利息3万元及银行贷款逾期利息。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威达尔公司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3日向���外人戚永革借款15万元、21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218万元,共计287万元,并委托戚永革直接将款项转账汇入被告威达尔公司在工行四方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为:3803024019200387791)以偿还被告威达尔公司在工行四方支行的贷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戚永革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案外人戚永革借款287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珠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青岛珠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285475.74,并委托青岛珠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转账汇入威达尔公司在工行四方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为:3803024019200387791)以偿还威达尔公司在工行四方支行的贷款。至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这其中包括威达尔公司使用的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1.76万元,合计541.76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行四方支行分别与被告威达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向案外人戚永革、青岛珠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委托案外人直接将款项打入被告威达尔公司在工行四方支行的贷款账户。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威达尔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1.76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威达尔公司追偿。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就逾期还款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威达尔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利息及律师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417600元;二、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天和思瑞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90000元;四、��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546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审 判 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