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姚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姚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孟某某,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市某厂厂长,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街。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姚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氧气,发生购货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三个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清,由中保人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姚某某催要,被告姚某某仅给付12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担保人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偿还,且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不予偿还。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孟某某虽作为担保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所以现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氧气。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欠沈某某氧气款叁万肆仟元整,本人愿三个月还清,二零一一年七月末还款壹万肆仟元整。八月末还壹万元,九月末还款壹万元,如不按时还由中保人替还,特例此据,本据一式三份,承诺人、收款人、中保人各一份,签字生效。承诺人:姚某某,收款人:沈某某;中保人:孟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2年8月13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2000元。现原、被告因偿还欠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22000元不持异议,故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货款。因被告姚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货款,故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最后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9月末,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姚某某分三次给付被告货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本金34000元给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本金29000元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24000元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2000元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孟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对还款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将其所有车辆扣押故不应还款一节,因原告私自扣押被告姚某某车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二万二千元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本金三万四千元给付利息,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本金二万九千元给付利息,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二月九日止按二万四千元给付利息,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二万二千元给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