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清林、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张某的地下室盗窃西葛液酒10件共200瓶(赃物已返还)。同年8月4日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张某电话,其称被告人刘某正在邯郸市中柳林村一回收老酒门市销赃,民警到达后将刘某当场抓获,后在其住处查处了10箱共200瓶西葛液酒,经鉴定价值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判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租来的电动三轮车到张某的地下室盗窃10箱西葛液酒(共200瓶)。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邯郸市中柳林村一回收老酒门市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了10箱西葛液酒,共200瓶,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箱西葛液酒总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2日早上9时许,她租了一个大一点的电动三轮车,来到邯郸市人民路高架桥西南方向一个小区的地下室。她看见地下室的门没有锁,用自行车顶着门,四周没人,她就进去往电动三轮车上搬了10箱西葛液酒,之后将酒藏在她的租住处。在将这10箱西葛液酒卖给一回收老酒门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被害人张某陈述材料证实,他是做回收老酒生意的。他在2013年6月20日从哈尔滨正大商贸以每瓶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箱(每箱20瓶)西葛液酒。2013年8月3日,有一个开回收老酒门市的老板给他打电话说有10箱1998年产的西葛液老酒,问他是否要。他过去后见到门市老板和一个50多岁短头发的妇女在现场。门市上放着的一瓶白酒正是自己被盗的西葛液酒,就假意购买。在谈好价钱后那个妇女和老板就带他去东面仓库搬酒。他看到自己被盗的10箱西葛液酒就报警了。3、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刘某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日接到张某地下室酒被盗案。次日张某打电话称在邯郸市中柳林村发现有人出售其被盗的西葛液白酒。公安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刘某当场抓获,并在刘某租住处查获了10箱西葛液白酒。4、被害人张某对刘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6、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扣押10箱西葛液白酒的清单及发还清单。7、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0箱西葛液白酒总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8、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其购买西葛液酒的收据。9、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未找到回收老酒门市老板的证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辉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