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大明与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马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芳,女,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镇江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旭峰,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镇江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旭麟,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镇江市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家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明,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镇江市人,系镇江经济开发区金玉苑美食沐浴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上诉人马大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及委托代理人夏家海,被上诉人马大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文连(1948年5月27日出生)与王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许旭峰、许旭麟。马大明系镇江经济开发区金玉苑美食沐浴中心业主。许文连生前经常在该沐浴中心洗浴。2012年12月24日下午,许文连至马大明经营的金玉苑沐浴中心洗浴。当日下午14时左右,许文连在该浴室洗头的过程中跌倒。此后,马大明及金玉苑沐浴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将许文连安置于更衣室,通知许文连家属到场并协助拦截出租车送医。但双方均没有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当日,许文连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枕顶部及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外侧及右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第三天颅内出血较前增加,且有小脑新发出血,急性脑积水等症状。医院向其家属交待病情,告知预后较差,建议手术清除血肿并侧脑室外引流减压以抢救生命。后经家属商量后表示拒绝手术及抢救,患者病情无好转,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许文连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593.44元。原审法院至马大明经营的金玉苑沐浴中心现场勘查:该沐浴中心“男子普浴”入口处张贴有“老弱病残洗澡必有家人陪护,否则后果自负”字样,浴池及淋浴房入口处的墙面上张贴有“浴池注意防滑”字样,浴池及淋浴房内铺设地砖,未放置防滑垫、座具及防滑警示标志等设施。2012年12月27日,许旭麟向镇江市公安局丁卯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许文连于24日在金玉苑沐浴中心洗浴跌倒受伤,有生命危险。后经公安部门询问查明许文连系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金玉苑沐浴中心洗浴过程中跌倒致伤。2013年1月,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大明赔偿各项损失55809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大明表示不申请对许文连摔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营业场所经营者或管理人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违反上述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大明作为沐浴中心的经营者,应提供相对完善的设施,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予以控制,以保障在洗浴过程中浴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许文连在马大明经营的沐浴中心洗浴时跌倒致颅脑损伤,马大明辩称其有昏迷史或其他疾病,跌倒系因自身体质所致,因马大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受害人死亡原因及浴室地面湿滑情况,综合认定受害人系在洗浴过程中滑倒致伤。马大明对浴室湿滑等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及警示,许文连受伤与此有一定的关联,马大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文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且系马大明经营浴室的常客,对该浴室内部情况相对熟悉,对自身不慎滑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马大明提出许文连死亡系家属自愿放弃手术,与跌倒无必然联系的辩称意见,因许文连跌倒后因颅内出血,外伤性脑积水等症状危及生命,其家属在医院告知预后较差的情形下选择放弃手术,属正常判断,现马大明并未举证证明许文连死亡与家属放弃手术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亦未就许文连死亡原因及其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故对马大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定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93.44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474832、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营养费8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尸体存放费2000元,属于殡葬服务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不应另行给付。上述损失共计为505398.94元,马大明应承担其中的30%,计151619.68元。另因事故发生造成许文连死亡,给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66619.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各项损失共计166619.7元。二、驳回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上诉人马大明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1、案由认定不当:应为生命权纠纷而不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认定事实不清:对许文连的伤情及被延误的时间没有认定,未对马大明延误救治的原因和过错予以确认;对马大明管理和防范措施存在缺陷的描述不全面;3、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许文连本身存在过错,但马大明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大明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马大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马大明在合理的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许文连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马大明在事发后采取了相关协助救护的措施,许文连的死亡与马大明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下午,许文连在马大明经营的沐浴中心洗浴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8日死亡。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因此与马大明发生纠纷,并要求马大明对许文连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现场勘查后,认为马大明管理和防范措施存在不足;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许文连受伤、送医过程、治疗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在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进行了分析后,认为许文连承担70%的责任、马大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上诉人马大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错误,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王翠芳、许旭峰、许旭麟共同负担。上诉人马大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马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