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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元鑫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14号原告曹×,男,200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曹长友,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瑞芬,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秋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组织机构代码40094293-7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中心小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龙湾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法定代理人王瑞芬,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李秋英、古彦龙;被告龙湾屯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学生,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体育训练上跳高课时摔伤,造成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后转至右安门医院。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湾屯小学辩称:曹×为2001年出生的孩子,事发在2013年4月16日,原告已经年满十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事发当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辅导义务,事后也及时进行了处理和及时的救治,尽到了救助义务,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学校没有过错,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龙湾屯小学学生,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进行跳高训练时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先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卫生院、顺义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2013年7月17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在顺义区医院换药治疗。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双方认可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373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3742.2元。经本院明确询问,被告表示不管其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已经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经本院对曹×及事发当时的体育教师朱立伟进行询问,曹×及朱立伟均认可曹×从2011年9月开始在被告学校进行跳高训练,一开始进行的就是背跃式跳高的练习。在事发当时,还有王帅也在进行跳高训练。经本院对王帅进行询问,王帅陈述事发当时因曹×起跳点不对,冲的太猛,起跳点离杆的位置过近,曹×倒在垫子上的时候滚了一下,手臂压在了身体下导致骨折。王帅另向本院陈述,朱立伟在最开始训练跳高的时候就讲过背跃式跳高的动作要领,并进行动作示范,在训练过程中,如果发现王帅、曹×的动作错误,也会进行纠正。在事发当天,朱立伟老师在跳高前先让曹×、王帅进行了热身训练,总结前一天动作不足的地方,在跳高过程中,杆后有大块海绵垫子进行保护,朱立伟老师也在现场进行保护。事发后,朱立伟老师和校长一起将曹×送去医院。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在学校进行跳高训练时不幸受伤导致骨折为不争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通过本院对曹×、事发当时的体育教师朱立伟,尤其是事发当时的另一在场学生王帅的调查询问可知:原告曹×作为龙湾屯小学的跳高运动员自2011年9月开始进行背跃式跳高训练,在跳高之初,体育老师朱立伟就对背跃式跳高的动作要领进行了讲解和示范。在事发当时,朱立伟带领原告曹×、王帅首先进行热身训练,在练习跳高的过程中,有保护器具,且朱立伟全程在场进行保护和指导,事发后,龙湾屯小学立即将受伤的曹×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纵观曹×事件的发展经过,被告方已经尽到作为学校一方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5元属于被告自愿负担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中心小学校给付原告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