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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民富水泥制品厂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滨市富裕县塔哈乡冯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法定代表人尹万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华夏)与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民富水泥)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华夏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水泥,工作方式是原告将水泥及《水泥卡》交给被告,由被告人员出具收到手续之后,被告按水泥卡上记载的信息将水泥运输到目的地,由接收单位出具收条,被告持货主的收条到原告处换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手续,并据此结算运费,合同同时约定,如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损失责任由被告赔偿,被告每倒卖掉一吨水泥支付200元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可以继续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一直履行到2011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2009年五笔价值为728150元的水泥没运至目的地,虽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赔偿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水泥款损失共计728150元;2、赔偿水泥款利息126880.1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两年期利率6.15%);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富水泥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水泥款的情况。2、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水泥运输业务,双方不存在水泥购销关系,所以原告诉被告欠水泥款完全错误。3、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认可,另行签订合同。事实是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该水泥运输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自此之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4、原告所出示的几份单据,单据上的签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水泥款的情况,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水泥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的水泥运输业务。同时约定,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责任。约定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一年,期满一个月后双方认可可以继续合作,代表被告签字的代表是尹国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起止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并且约定如继续履行需另行签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证据二、尹国际、王昆、李飞飞出具的提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单���工作人员尹国际、王昆和李飞飞收到承运的水泥是32.5型号1709吨,42.5型号是150吨(李飞飞在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这些水泥既没运输到客户手中也没返还原告处,被告应当对其承运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四份单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四份单据为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欠条两份,均标明收款人为个人,没有被告的公章和单位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被告所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所出具的两份欠条签卡人为李飞和李飞飞,内容是与李海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体现不出李海泉是职务行为。证据三、2009年9月13日原告业务员王绍煜与尹国军的通话记录及光盘(当场用手机播放录音),证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单位业务员王绍煜与尹国军通过手机通话时索要承运水���的赔偿款过程。欠的水泥数量是二百多吨,尹国军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录音中没有体现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所以该录音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分别是李飞飞身份证明、尹国际身份证明、尹国军身份证明,证明李飞飞和李洪飞是同一人,尹国际和尹国军是民主乡民富村的村民,他俩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万宝的儿子。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单位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尹万宝,证实该企业不属于私有企业或个人生意,尹国军和尹国际虽为尹万宝之子,但其二人并不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尹国军与尹国际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证据七、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2009造价信息第2期、第3期、第4期,证明被告所欠水泥款在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在2009年4月到5月42.5型水泥价格为440元一吨,32.5型水泥是390元一吨,在2009年6月至7月份42.5型号是450元一吨,32.5型号为400元一吨,2009年8月至9月份42.5型号是450元一吨,32.5型号为400元一吨。本案原告请求的价格42.5型号水泥是按400元每吨请求的,32.5型号水泥是按350元每吨请求的,是出厂的价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购销协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水泥款,此造价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李洪飞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磷石膏购销协议》,证明李洪飞与李飞飞是同一个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是有权代表被告单位签订协议的人员,所以本案中李飞飞出具的两张欠据同样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来承担。李飞和李飞飞署名的欠条都是李飞飞书写;李某某当时是原告单位的水泥销售业务员,他接受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合同内容为磷石膏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洪飞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一段时间,只在磷石膏协议签订的时候,在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期满后早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我单位登记的是李洪飞,不知道李飞和李飞飞还是他的曾用名。证据九、由李洪飞在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21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6日签字的六张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证明在2007年到2009年李洪飞代表被告从原告的库里提出水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据系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单据上的签单人真伪。2、原告与被告间水泥运输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已经暂停营业,被告现在也没有王昆、李洪飞等工作人员。3、单据上所签的名字李洪飞和李飞飞明显不是一人所签。我单位也没有叫王昆、李飞和李飞飞的员工。证据十、黑龙江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区广瑞建材经销处、富裕县宏远建材商店、建华区卜奎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在2007年、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四个单位运送水泥,四个单位均系原告水泥的购销商,同时证明尹国军、尹国际、李洪飞是被告单位人员,为被告单位结算运费。证据十一、富裕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年末,原告、被告之间是水泥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尹国军和尹国际是当时车队的负责人,李洪飞和王昆是当时车队管理人员。被告对证据十和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在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应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书证,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应在举证期满前七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但这几份证言不符合规定。尹国军和尹国际虽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万宝之子,只有尹国军在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早已离职,尹国际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不是被告职工。如证人证言属实,尹国军和尹国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证据十二、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向被告索要水泥款7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万宝承认欠款。证据十三、李海泉证言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间李海泉是富裕华夏驻富裕县办事处的主任,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有859吨水泥没有送到客户手里,其中有150吨为42.5型号水泥,每吨400元,另外32.5型号每吨350元。运输水泥的流程是客户拿现金到厂里交完水泥款后,厂子给开水泥卡,各办事处主任和厂子领导将卡交给车队,车队拿水泥卡去厂子领水泥,出具收条和借条,关系好的不出条。送完水泥后将客户回单送到厂子,将收条或借条收回。在欠条上写“今收到李海泉的水泥卡”是按客户要求将其名字写上的。证实“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不是水泥卡,是原告会计记账用的三联单,是出货用的,一联是交给车队司机,一联是给出库的保管员。证实被告不同水泥型号价格是一个月定一次,由在烟台总部每月给发价格表。客户在买水泥的时候能体现出单价,先给开收据,年底汇总开正规发票。被告车队长是尹国际和尹国军,他俩的父亲是尹万宝,负责去开水泥票子的是李洪飞,身份证的名字是李飞飞,驾驶证的名字是李洪飞,会计是王昆,他们之间都是亲属关系。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对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李海泉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某出庭时承认他已将李飞、李飞飞所欠的水泥款偿还给了原告。2、证人宁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明显的倾向性。3、证人证言对抗不了双方的书面合同。证据十四、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27张,均为自2009年5月29日至10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洪飞、王昆、司机田立伟、田宏伟出具的水泥卡出库单。证明出具收据、欠据等凭证后,部分水泥的出库情况。被告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1、上述票据不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3、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要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分别是尹国际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收到“水泥卡壹仟吨”的收据、王昆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收到“伍佰吨水泥卡”的借据、李飞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今收到海泉水泥卡209吨”的欠条、李飞飞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今收到李海泉(42.5)水泥卡壹佰伍拾吨”的欠条,原告为证明以上凭证能证实尹国际、王昆、李飞、李飞飞是民富水泥职工,李飞、李飞飞和李洪飞是同一个人,他们出具收到水泥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证明民富水泥已从富裕华夏提出1859吨水泥,价值728150元,未向客户交付,也未将提出的水泥交回厂��的事实,又提供了其他十三份证据相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告业务员王绍煜与尹国军的手机通话记录,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根据以上规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必须同时符合合法性、真实性、有其他证据佐证三个条件,且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时,法院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是录音,原告业务员王绍煜没到庭,录音内容没有表明录音人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没有提示对方表明身份,未提到录音时是否还有其他在场人,谈话内容也未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具体案件事实,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虽然本次偷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第一个条件,但不符合其他两个条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是李飞飞、尹国际、尹国军身份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2009造价信息,该证据要证明原告请求的两种型号水泥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其请求是合理的,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海泉所述“一个月定一次价格,总部在烟台,总部每月给发价格表;在买水泥的时候能体现出单价,先给客户开收据,年底汇总开正规发票”不相符,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提货的两个型号水泥的价款,但未提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李洪飞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磷石膏购销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四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明李飞飞曾���名李洪飞,李飞飞是被告单位职工,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是李洪飞在2007年签字的六张“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李洪飞作为被告职工,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洪飞在2007年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及在2007年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是五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本案的五个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故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是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宁某某作为与原告单位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只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款,又拒绝说出与其同去催款的朋友姓名,其间接得知所提供的证言,是传闻证据,并未具体描述其催要的欠款是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是证人李海泉以原富裕华夏驻富裕县办事处的主任身份出庭作证,其陈述的“经我手交给车队的水泥卡有859吨没有送到客户手里,价值肆拾捌万叁仟壹佰伍拾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的经李海泉交付的水泥卡是359吨不一致,在数量上多出500吨��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次,按其承认的自已已替被告偿还所欠的水泥款,原告请求的359吨水泥款的债权已实际转让,其本人应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水泥款。综上,该证人曾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是李洪飞、王昆、司机田立伟、田宏伟在2009年5月29日至10月1日间出具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27张,出库的水泥总量是687.43吨,与原告请求的欠1859吨水泥款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立伟、田宏伟是被告车队的司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收到水泥卡的四份凭证,其中,王���出具的借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王昆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王昆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尹国际出具的收据,因尹国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告应该让其出庭反驳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可以推定尹国际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能证实尹国际在2009年5月18日收到1000吨水泥卡。对李飞和李飞飞出具的欠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八和证据九证实了李飞飞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曾用名是李洪飞,被告对该欠条提出的异议是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等方式予以反驳,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推定李飞飞的曾用名是李洪飞、李飞,其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能证实李飞飞在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9月19日收到359吨水泥卡。尹国际和李飞飞出具的凭证虽然是真实的,但载明的信息不完整,���张凭证均未标明水泥的价款,以李飞名义出具的欠条和尹国际出具的收据未标明水泥品种,与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被告按水泥卡上记载的信息将水泥运输到目的地”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明了用水泥卡提货时,提货人和出货人必须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水泥的型号、数量和日期后才能出货,原告未提供被告单位职工在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9日签字的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也未提供客户购买水泥的收据存根,不能证明尹国际、李飞飞持有的水泥卡已从原告单位提出32.5型号水泥1709吨,42.5型号水泥150吨。且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履行期满一个月,双方认可,可以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尹国际、李飞飞个人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以上三份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由民富水泥承揽富裕华厦水泥销售运输业务。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乙方(被告)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地址和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还要交代清楚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等情况,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同时规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认可,可以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的代表人是尹国军。原告与被告运输水泥业务流程是,客户拿现金到富裕华厦购买水泥,富裕华厦先给客户开收据,再将水泥卡交给民富水泥车队,车队拿水泥卡去厂子���水泥,提货人和出货人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提货水泥的型号、数量和日期后才能出货,送完水泥后将客户回单交回厂里,年底汇总给客户开正规发票。尹国际、尹国军是民富水泥职工,也是法定代表人尹万宝的儿子。尹国军代表民富水泥与富裕华厦签订《合同书》。李飞飞曾用名是李洪飞、李飞,李飞飞以李洪飞的曾用名代表民富水泥于2007年9月15日与富裕华厦签订磷石膏购销协议,于2007年的7月16日、2007年7月21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6日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代表民富水泥从富裕华厦的库里提出水泥。李海泉曾是富裕华厦单位员工。尹国际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了收到“水泥卡壹仟吨”的收据、李飞飞以李飞曾用名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了“今收到海泉水泥卡209吨”的欠条、李飞飞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了“今收到李海泉(42.5)水泥卡壹佰伍拾吨”的欠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收到水泥卡的凭证是否能证明从富裕华厦提出水泥,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双方是否在2009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水泥款728150元,利息126880.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2008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被告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单位职工尹国际、李飞飞在2009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凭证,没有标明水泥品种、价款,只能证明其收到可以取货的水泥卡,不能证明尹国际、李飞飞持有的水泥卡已��原告单位提出水泥。原告主张收到水泥卡就是已从原告库房提出水泥,与原告自行证实的承运人持水泥卡到库房取货时,需有提货人和出货人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也未提供能证明客户已购买水泥及购买水泥的品种及价款的收据或发票的存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个人名义收到水泥卡就是职务行为,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履行并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昆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王昆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王昆提出的水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到水泥卡的行为也未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水泥款损失共计728150元,赔偿水泥款利息126880.1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两年期利率6.15%),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赔偿水泥款728150元及利息126880.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