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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雨保与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保,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谢雨保。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波。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广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原告谢雨保与被告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谢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雨保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以及另外一个合伙人谢某某三方共同投资挂靠广西路桥总公司经营位于靖西县xx乡xx村靖那高速公路N01-4.3标段罗波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和碎石加工以及路基建设,后原告与谢某某退股,被告在原告退股后,承诺退还给原告全部入股资金,但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非但没有退还给申请人的股金,还多次向原告借款进行经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签写“借条”,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达160000元,但其违反了自己的借款承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身陷困境,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借条(一)被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两笔款的事实,写借条原告并没有威胁被告。被告罗波辩称,1、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如果有,原告对此应提供银行取款记录或转账凭证。2、根据生活常识判断,既然原告在2013年1月6日认为被告欠原告987800元,在该情况下,即使原告能够借钱给被告,也不可能再将现金160000元给被告,因为完全可以在之前的还款承诺书予以减扣,并且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已经发生了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在该情形下,双方的借贷基础根本不存在,因为双方已经不再信任,原告不可能还借款给被告。从前面该合伙纠纷案也可以佐证被告出于胁迫被迫签写了两张借条,是欠款后被迫写下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两张借条内容是一致,借条里也写清楚,该借条不符合逻辑,两张借条是基于受原告的胁迫,只能乖乖的签字,借条是打印字体,证实原告是有预谋的,原告只有两张借条,对于数额借条的真实性,应查询相关银行或银行出具的凭证,到目前原告并没有说出两笔款项是现金还银行转账,两借条也是有矛盾的,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张借条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实际上是利息,而被告写下的是借条,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6日,罗波、谢雨保与案外人龚某某、长某和玉某、秦某和某某签订股份协议书共同承包靖那高速全路K41+000—K42+500段土石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其中谢雨保出资30万元占15%的股份;2011年3月10日,罗波、谢雨保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碎石加工合同;2011年4月28日,罗波、谢雨保、龚某某、长某和玉某、秦某和某某另外签订机械股份协议;原告谢雨保与被告罗波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1、谢雨保自愿将罗波石场三分之一股份,路基15%股份自愿转给罗波;2、谢雨保的转让价格为谢雨保在石场及路基的出资额约98万(具体数额以双方单据核算并经双方认可为准,即总投资—总收入);3谢雨保自收到罗波首批退股资金50万元后,所属石场及路基所有权益与谢雨保无关。当天,被告罗波转帐给原告谢雨保50万元。经过原告和被告清算,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根据2011年12月19日与谢雨保所签股份协议尚欠谢雨保人民币537000元。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508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4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8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3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602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53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72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2013年元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写下限期还款保证书及付款委托书,欠款总数为9878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又转帐给被告8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股金借款共计987800元。另查明,原告谢雨保退股时,几个合伙人已经知道,但没有意见。被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元,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以合伙纠纷向本院起诉,实际上是同一事件。本院认为,原告谢雨保和被告罗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事。被告罗波依照约定转帐给原告谢雨保50万元,经过原告和被告清算,被告罗波尚欠原告谢雨保537000元,但本案的部分合伙债务已于2012年3月19日写下欠条之日起转为民间借贷,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被告罗波每隔一个月就给原告谢雨保写一张借条,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分十次给原告连续写借条,原告连续借款10次,在(2013)靖民一初字第696号案件中,被告8次向原告借款451000元,在本案中,被告2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总共为611000元。在(2013)靖民初字第696号案件中,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连续借款10次实际上是被告写下的高利息,该十次借条属约定的利率(包括本案中的2张借条),因约定的利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两张借据,实际上为所欠利息的欠条,另一案件已经处理,原告又另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雨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谢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