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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国明与关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明,关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朱国明,男,1962年05月27日出生。被告:关达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朱国明与被告关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明诉称,被告曾在都斛经营石料生意,我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订购石料,当时给了2000元订金给被告。之后被告迟迟没给我送货。经催收,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关机。为此事我曾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员找到被告,要求其写下2000元欠条给我。至今,被告仍没有返还石料款。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石料订金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达文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部分装饰石材。被告于当日立下书面凭证一份,写明收取原告订金2000元。随后,被告没有装饰石材供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又立下书面凭证一份予原告,注明:被告收原告石料订金2000元,因无法供给石料,需两日内全数退还,逾期则双倍归还。该书面凭证逾期后,原告经追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订金的形式收取原告部分货款后,理应按一般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并收取剩下的货款。但是,被告收到原告部分货款后,却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000元理由充分,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0和2013年10月16日书面凭证一份各为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达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货款2000元予原告朱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