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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丛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丛龙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9412-X,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别墅二区-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许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丛龙刚。原告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丛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丛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服务的小区业主,因其拒不缴纳物业费,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书及相关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拖欠的2013年1-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1元;2、被告交纳工本费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丛龙刚辩称,原告从事物业服务的程序不合法,物业公司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但被告经与小区其他业主落实,其他业主也并不清楚物业公司的存在。另外针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被告有异议,对有多少物业人员在小区工作业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0日,系以从事物业、家政服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山小镇业主,其在该小区内的网点房面积为98.34平方米。原告与蓝山小镇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蓝山小镇业主委员会将蓝山小镇小区普通住宅、网点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事项包括小区内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小区联防、治安保卫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费按住户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商业网点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元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加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山小镇业主委员会及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他业主缴纳物业费的单据、保安值班表、维修记录表、业主投诉回访记录及物业人员进行服务的照片一宗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蓝山小镇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仅认可原告曾打扫过卫生,称没见过保安及维修绿化一事。对原告提供证据除其他业主的缴费单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同时提交一百余人签字的材料,以证明蓝山小镇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即使有也不清楚是何时成立,如何成立。原告质证后称知道这一回事,但不能确定签字的人是业主,并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所在的蓝山小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原告实际进入该小区,并且部分业主也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可证明原告入驻蓝山小镇具有合法依据,并且实施了相关物业服务,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费。被告以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为由拒付物业费,但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合法系被告小区业主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支付标准,被告的网点房面积为98.3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2013年1至7月物业费共计413.03元,现原告起诉主张的361元并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本费2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出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至7月的物业费361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本费25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云 飞审判员 张 丽 红审判员 张 德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晓娟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