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兰与石颜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石颜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王兰被告石颜林原告王兰诉被告石颜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被告石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发销售的磐石市呼兰镇忠信家园预付首付款77,231.00元购买住房一处,后在交房时因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签订了退房协���,约定该房售出后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77,231.00元。2013年5月,该房卖出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同意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给付利息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一直未还钱,经几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钱款,并补偿原告利息16,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3,2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颜林辩称,其同意给付欠款本金,欠款实际上是退房款,其在没有办法还钱的情况下才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利息要求太高,不同意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张、抵押合同2份、退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石颜林欠原告本金77,231.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16,000.00元���计人民币93,231.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对上述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发销售的磐石市呼兰镇忠信家园处购买了住房一处,预付了首付款77,231.00元,后在交房时因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该房售出后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77,231.00元。2013年5月,该房卖出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74,231.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钱,经原、被告几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其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钱款,并补偿原告利息16,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3,2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兰与被告石颜林间的因商品房预售而自行达成的返还购房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颜林未按约定期返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合计人民币93,231.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兰本金及利息合计93,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石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