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廖娇杨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娇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廖娇杨,女,1974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明忠,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5号楼(中信大厦)三楼。负责人郑小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林,职员。被告李永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廖娇杨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娇杨的委托代理人洪明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林及被告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娇杨诉称,2013年1月28日10时许分,被告李永强驾驶闽CDC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翔安东路与曾吴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廖娇杨驾驶的闽D3C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廖娇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2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1.李永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廖娇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娇杨立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右膝、踝关节挫擦伤。原告廖娇杨认为,其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七天,每天7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2006.67元(每月工资8600元护理7天);4.误工费3706.13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计算,误工36天);5.交通费1000元;6.摩托车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995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1.43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101.43元;2.被告李永强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3)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4)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参照实际所需,酌定为100元。(5)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证明摩托车鉴定费系因本事故发生的。(6)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修理费系因本事故发生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永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0时许分,被告李永强驾驶闽CDC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翔安东路与曾吴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廖娇杨驾驶的未年检的闽D3C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廖娇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2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3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娇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娇杨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半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D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娇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强驾驶闽CDC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廖娇杨驾驶的闽D3C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廖娇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永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廖娇杨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CDC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廖娇杨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永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廖娇杨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廖娇杨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廖娇杨主张医疗费2303.63元,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廖娇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廖娇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廖娇杨的医疗费损失为2303.63元。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娇杨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元/天×7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廖娇杨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可以认定其共住院治疗6天,其诉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确认原告廖娇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0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廖娇杨诉求护理费2006.67元,并提供厦门市鑫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张欲予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廖娇杨的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廖娇杨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天数为6天。至于原告廖娇杨主张按其护理人员林慧玲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其仅出示厦门市鑫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而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廖娇杨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廖娇杨的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廖娇杨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廖娇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参照实际所需,酌定赔偿100元。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酌情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误工费。原告廖娇杨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诉求误工费3706.13元(37576元/年÷365天×36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廖娇杨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周为宜。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廖娇杨的误工时间为36天。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廖娇杨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廖娇杨的误工费损失为3706.13元(37576元/年÷365天×36天)。三、财产损失。原告廖娇杨主张其因事故支出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995元,并向本院提交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厦门市翔安区永裕源摩托车维修开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10张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廖娇杨主张的摩托车鉴定费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方可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无法证实系本起事故所致,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廖娇杨因事故导致闽D3C3**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并为此进行了技术鉴定及速度测定,这些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记载,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廖娇杨主张其因此支出技术鉴定费200元、速度鉴定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995元均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廖娇杨的财产损失为1595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廖娇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484.76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183.63元(包括医疗费23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3706.13元,3.财产损失1595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娇杨支付赔偿款8484.76元;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娇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134元,原告廖娇杨负担4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