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明光、单永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蒋玉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刘明光,单永美,刘畅,刘说说,刘素侠,蒋玉民,刘学斌,张馨月,张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光,男,汉族,1940年9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永美,女,汉族,1948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畅,男,汉族,2005年5月24日生,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说说,女,汉族,2001年2月12日生,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刘素侠,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蒋玉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一审被告:刘学斌,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生,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一审被告:张馨月,女,汉族,2009年4月26日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一审被告暨上述两位一审被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生,职工,住址同上,系一审被告刘学斌、张馨月之母。上述三位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可,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以下该五位被上诉人合并表述时,简称刘明光等五人)、一审被告蒋玉民、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光等五人一审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刘素侠与其夫刘启芳推着无号牌电动车行至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二矿时,被刘振驾驶皖F×××××号轿车碰撞,致刘素侠伤害、刘启芳当场死亡。刘振在逃逸途中翻车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侠、刘启芳无责任。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蒋玉民,在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明光等五人一审请求判决蒋玉民、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连带赔偿刘启芳死亡的各项费用计321143元。蒋玉民一审未答辩。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一审答辩称:对于刘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启芳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该肇事行为应当由刘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振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生前没有遗留财产,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无力赔偿。另外刘明光等五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刘振肇事逃逸,其公司仅应赔付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20分许,刘振(1971年3月22日生)驾驶皖F×××××号轿车自东向西沿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至祁东矿公路行驶,至周王村大王庄东头祁南二矿路口(路面有积雪)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刘素侠握把、其夫刘启芳(1977年8月30日生)在后推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尾撞,致两车损坏、刘素侠和刘启芳伤害、刘启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振驾车继续前行至400余米处翻入沟中,造成刘振死亡、车辆损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出具宿公交认字(2012)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肇事后逃逸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侠、刘启芳无责任。皖F×××××号车登记车主为蒋玉民,蒋玉民于2012年4月15日以58000元的价格将皖F×××××号车转让给刘振,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日,刘振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刘振在商业险投保告知书(免责条款)上签名,没有签日期。刘明光与单永美生育两子一女,刘启芳系其次子,农业户口。刘启芳与刘素侠生育刘畅、刘说说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刘明光等五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刘振与张红梅夫妻生育刘学斌、张馨月两个子女,刘振生前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420000元补偿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明光等五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皖F×××××号轿车进行财产保全,蒋玉民表示对该车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振将刘启芳、刘素侠夫妻撞伤后驾车继续前行至400余米处翻入沟中,造成刘振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振属于“逃逸”。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行为人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将逃离事故现场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种行为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是否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行为人离开现场,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只是原因之一,只有排除其他原因,确定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刘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前行400余米翻入沟中死亡,可见其内心恐慌程度,不能排除这种“逃逸”是刘振在内心极度恐慌情况下的下意识行为或错误踩刹油门的可能性;并且当时路面有积雪,出现车祸也不易刹车。交警部门虽然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推定事故发生时皖F×××××号轿车行驶速度为63-66KM/H,但没有计算该速度在积雪路面制动滑行的距离;另外,也因为从发生事故到刘振翻车至沟中时间很短,无证据证明刘振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因此,在不能排除刘振离开事故现场有其他可能(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就不能认定刘振交通肇事逃逸,故认定刘振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刘振将刘启芳、刘素侠撞伤是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启芳、刘素侠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振负全部责任正确,但不应认定“逃逸”。因皖F×××××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刘明光等五人赔付。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确定:刘启芳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刘畅抚养费24785元(4957元×10年÷2人)、刘说说抚养费14871元(4957元×6年÷2人)、刘明光赡养费11566.33元(4957元×7年÷3人)、单永美赡养费24785元(4957元×15年÷3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301967.33元,没有超出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余下的死亡赔偿金14640元及上述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明光等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刘启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合计301967.33元;二、驳回刘明光等五人对蒋玉民、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明光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为306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3260元,由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负担。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痕检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查勘笔录可看出,事故现场没有制动拖印,可见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非一审认为当时路面有积雪,出现车祸也不易刹车。一审根据事故处理部门的证明,主观推断肇事者极度恐慌,并非逃逸缺乏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痕检报告可知,肇事者明知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也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报案,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肇事者系肇事逃逸正确。一审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2、一审依据的证明为庭后提供,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将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简单相加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多判决20654.17元。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二审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明光等五人共同答辩称:1、逃逸行为是主观思想控制下的行为,刘振已死亡,不能查实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逸的故意;2、客观上讲,事故发生时,路面有积雪,影响车辆制动,也无法查实制动痕迹,且刘振是驾龄不足一年的新驾驶员,故不能以碰撞地和肇事车辆翻车地存有一定距离认定刘振是逃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因刘振与刘启芳均已死亡,缺乏当事人笔录,证据效力较低,一审不予采信正确;4、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消除社会矛盾,从立法本意和消除社会矛盾考虑,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刘明光等五人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共同答辩称: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时,下着大雪,路面形成冰层,刘振也可能错踩刹车,刘振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要件。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玉民二审未答辩。二审中,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提供刘振的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刘振于2012年2月22日才取得驾驶资格,驾龄较短,属驾车新手,经验不足。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振应当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刘明光等五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与刘明光等五人对刘振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从刘振驾驶证载明的刘振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振的驾龄尚不足一年,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举证刘振驾驶证以证明刘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龄较短,经验不足等,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5月16日为一审出具的证明,一审未经组织质证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20分许,刘振驾驶皖F×××××号轿车尾撞由刘素侠在前握把、刘启芳在后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启芳、刘素侠、刘振受伤,两车损坏后,刘振驾驶的皖F×××××号轿车驶入周王庄村大王庄生产桥路段路南沟中。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认定刘振交通肇事后逃逸;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一)关于能否认定刘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虽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2)等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振驾驶皖F×××××号轿车沿事故路段自东向西逃逸,但一审调取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皖F×××××号轿车尾撞刘启芳、刘素侠的电动三轮车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而无对该车在尾撞刘启芳、刘素侠的电动三轮车后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有皖F×××××号轿车驶入周王庄村大王庄生产桥路段路南沟中及刘振已死亡在皖F×××××号轿车内的现场照片,而无刘振因何原因于何时死亡的相关材料,即刘振驾驶皖F×××××号轿车在与刘启芳、刘素侠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撞后,刘振是加速快行、减速慢行、正常行驶,是伤或死于其驾车尾撞刘启芳、刘素侠的电动三轮车事故中,还是伤或死于其车辆驶入沟中等事实不清,故公安机关认定刘振在尾撞刘启芳、刘素侠的电动三轮车后驾车逃逸的证据不足。一审结合事故当天下雪、路面存有积雪、刘振的车辆驶入沟中与刘振驾车尾撞电动三轮车的距离不远等事实,认定刘振并不存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形正确。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刘振系肇事后逃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对一审认定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4785元(4957元×10年÷2人)、14871元(4957元×6年÷2人)、11566.33元(4957元×7年÷3人)、24785元(4957元×15年÷3人)无异议,但上诉提出一审简单相加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意见,因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七年,按每年每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计算的数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七年应为34699元(4957元×7年),如此计算,七年后刘畅、单永美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相加均不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七年后刘畅、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刘畅7435.50元(4957元×3年÷2人)、单永美13218.67元(4957元×8年÷3人)。综上,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5353.17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畅、刘说说、刘明光、单永美的各项损失为:刘启芳死亡赔偿金179993.17元(124640元+55353.17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他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为281313.17元,由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对被告蒋玉民、张红梅、刘学斌、张馨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刘启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合计301967.33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各项损失合计为2813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5900元,被上诉人刘明光、单永美、刘素侠、刘畅、刘说说共同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