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建青与刘永强、池田麗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青,刘永强,池田麗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45号原告:陈建青。委托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刘永强。被告:池田麗子。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有圻、周永强。本院受理原告陈建青诉被告刘永强、池田麗子(IKEDAREIK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永强、池田麗子(IKEDAREIKO)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永强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永强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在日本,且被告刘永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池田麗子(IKEDAREIKO)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池田麗子(IKEDAREIKO)系日籍华人,在中国时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建青起诉至本院系基于其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与原告直接发生货物往来关系的为大丰市新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材料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刘永强或被告池田麗子(IKEDAREIKO)。二、即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的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为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涉案货物是一日本公司向其本国报关后通过国际海运方式运至我国港口,在我国境内的大丰市新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国海关报关后接收该货物,后通过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最终交付到在海宁的原告处。原告主张该流程中,上述日本公司的报关、发货,大丰市新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报关、接收货物及托运均系受二被告的委托,但原告对上述连续的委托情况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海宁并不适宜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关于本院依据买卖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永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池田麗子(IKEDAREIKO)在我国境内的住所在上海市长宁区,故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同一诉讼的二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QQ、微信聊天中的“朱姐”即为被告池田麗子(IKEDAREIKO),即原告认为主要的业务联系人为池田麗子(IKEDAREIKO),且本案中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所在地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另被告刘永强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池田麗子(IKEDAREIKO)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从与案件紧密联系和便于审理出发,本院认为本案适宜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仲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