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茹与赵卫、迟增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茹,赵卫,迟增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丁茹,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杰,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系原告丁茹之子。委托代理人丁峰,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系原告丁茹的弟弟。被告赵卫,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迟增君,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敏,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33565-0。负责人董欣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该公司职工。原告丁茹诉被告赵卫、被告迟增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杰、丁峰,被告赵卫,被告迟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茹诉称,2013年3月2日13时30分,被告赵卫驾驶蒙b6369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8公里856米时,被告赵卫所驾车辆右侧轮胎发生爆炸,车辆驶入右侧道路边缘,车辆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丁茹左小腿膝关节以下毁损伤,左大腿皮下潜行剥脱伤,左腿被截肢,住院128天,后被评定为5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14839.20元、护理费234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27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电动车及衣物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迟增君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同意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30分,被告赵卫驾驶蒙b6369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8公里856米时,被告赵卫所驾车辆右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驶入右侧道路边缘,车辆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丁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丁茹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皮下潜行剥脱伤,住院128天,被告迟增君支付医疗费122469.87元,生活费12500元。2013年8月12日,内蒙古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2013)包公交评字第73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丁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赵卫质证:认可。被告迟增君质证: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2、提供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病员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实际支出共计122496.87元,都是被告迟增君垫付的。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左腿损伤,原告存在超范围治疗的现象导致其请求赔偿金额较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被告迟增君的意见,临时医嘱里记载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没有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害进行的检查,2013年4月25日开始有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3、请求赔偿误工费14839.2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62天。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应该按照实际工作收入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迟增君代理人的意见。4、请求赔偿护理费23449.6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2人护理,计算128天。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病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有护理人员,病历中也没有明确说明需要两人护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两人护理不认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77800元,提供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150元×20年×60%=277800元。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认可残疾赔偿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6、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提供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构成五级伤残,每级3000元计算。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过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过高。7、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提供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报价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营业执照2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1份,按照最低标准请求的。被告赵卫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迟增君质证: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不具备出具报价单及诊断证明书的资格,另外原告的特殊体质不宜安装假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8、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520.80元,提供户口簿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自由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子女情况,即17717元×60%×12/3=42520.80元。被告赵卫质证:认可。被告迟增君质证: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9、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100张。被告赵卫质证:酌情赔偿。被告迟增君质证:酌情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酌情赔偿。10、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元,是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电动车及衣物损失,没有书证。被告赵卫质证: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迟增君质证: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证据不认可。1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发生。被告赵卫质证:原告的身体已经完全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迟增君质证:原告的身体已经完全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原告的身体已经完全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120元,二被告认可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计算。另查明,蒙b.63696号重型罐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迟增君,被告赵卫与被告迟增君是雇佣关系;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卫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造成原告丁茹受伤,被告赵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增君雇佣被告赵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迟增君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按照2人护理,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按照1人护理,计算128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财产损失费,部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沈秀珍按月领取养老金,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茹营养费488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茹残疾赔偿金92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茹财产损失费1000元。六、被告迟增君赔偿原告丁茹误工费14839.20元。七、被告迟增君赔偿原告丁茹护理费14472.80元。八、被告迟增君赔偿原告丁茹营养费240元。九、被告迟增君赔偿原告丁茹残疾赔偿金185800元。十、被告迟增君赔偿原告丁茹交通费500元。十一、以上六至十项赔偿款,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迟增君赔偿。十二、驳回原告丁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合计336612.02元,扣除被告迟增君支付的生活费12500元,余款324112.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丁茹已预交,原告丁茹负担4930元,被告迟增君负担6170元;被告迟增君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丁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