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告姚玉芳诉被告黄国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姚**,女。原告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姚**夫妻因已自行协商办理离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