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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35号原告:赵××。被告:陈××。原告赵××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起诉称:原告在青田县××路××号开设青田某某装饰建材店,被告陈××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拒不付款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立即支付材料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立即支付材料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陈××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系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2、被告陈××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结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后利息按2%计算。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结欠原告赵××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