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锦昌与张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昌,张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6号原告刘锦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朱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见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刘锦昌诉被告张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21日归还,被告逾期不还款则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期间被告只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该《借条》显示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案涉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3与27日归还10000元,尚欠的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见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锦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