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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小店、张正银与金龙旵、金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店,张正银,金龙旵,金龙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张小店,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正银,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龙旵,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金龙发,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小店、张正银诉被告金龙旵、金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焱明、被告金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店、张正银诉称:2012年2月3日,金龙旵、金龙发经张正义介绍找到张小店之夫、张正银之父张先明借款25000元用于办厂,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2012年农历12月,张先明病故,金龙旵还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金龙发在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是本人弟弟金龙旵借的,与本人无关。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张小店的丈夫要求本被告做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名。钱是金龙旵借的,如何还钱本人不能做主。金龙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小店原系张先明的妻子,张正银系张先明之子,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3日,金龙旵、金龙发向张先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并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利息。同时,张先明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收取了按十二个月计算之利息3900元。2012年农历12月份张先明去世,金龙旵、金龙发向张小店还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小店、张正银就余款23000元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太湖县弥陀镇真君村委会的证明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龙发在庭审中就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余额无异议,同时提出借款人系金龙旵,金龙发只系借款见证人的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借条的形式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金龙发为共同借款人。因张先明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时即向被告收取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旵、被告金龙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店、原告张正银偿还借款23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约定的1分3厘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金龙旵、被告金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