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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龚俊、周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龚俊,周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江苏资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被告龚俊、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浦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江苏资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本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4号。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俊,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被告周志华,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原告原告紫金农行与被告龚俊、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紫金农行的委托代理曹军;被告周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俊、周志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1000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由被告周志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过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22371.7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列证据:1、2010年4月13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载实原告向被告龚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龚俊的卡号为×××1000内,由被告周志华提供担保。被告龚俊、周志华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借款借据,载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龚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龚俊在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龚俊未答辩。被告周志华辩称,其为龚俊借款提供担保是出于帮忙,借款应由龚俊归还。被告周志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俊、周志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1000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由被告周志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龚俊发放贷款,但被告龚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紫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志华为龚俊借款提供担保,应对龚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龚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22371.76元,合计人民币122371.7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志华对被告龚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47元,由被告龚俊、周志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