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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东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韩英,时凤忠,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刘东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朱利,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韩英,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时凤忠,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共同委托。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枫,男,系村主任。第三人刘东满,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东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枫��第三人刘东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诉称,2008年5月8日,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刘东满等人将其经营管理的河滩地及地上附着物(树木)转让给三原告,各户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栽植了大量树木。2012年,迁西县政府征收了该块土地,并对地上树木进行了补偿,树木补偿款为142573元,此款已拨付至被告账户。三原告找被告领取此款,被告以树木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拒绝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征树补偿款14257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东河南寨村委会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滦河北段树木补偿款142573元已拔付至被告账户,没有向个人发放。证2、2008年4月10日三原告与韩永友签订的占用荒滩地补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取��了韩永友承包荒滩地的使用、收益权。证3、2008年5月8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刘东满签订的荒滩地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取得刘东满所经营荒滩地的使用、收益权。证4、现场清点树木及附着物专用表一份,用以证明滦河北段荒滩地上树木的数量及尺寸。证5、迁西县栗乡工业产业聚集区管理委会员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征树木的数量及补偿款数额为142573元。证6、2008年2月28日韩永友与村委会签订的荒滩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记载有:“南至刘东满边界”。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东满在滦河北段拥有一部分荒滩地的经营管理权。证7、2008年时任村主任王凤荣及村书记刘永才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三原告与韩永友、刘东满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经村委会同意办理。证8、2011年4月12迁西县水务局收取三原告河道恢复押金6万元收据一张及2011年11月12日采沙管理费3000元票据一张,���以证明三原告在滦河北段采沙是经县政府批准,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南寨村委会)辩称,三原告征用我村集体土地未经我村同意,另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河滩地等租赁物转租、转包或者转让他人,因此原告从我村村民手中承包或者受让的土地或者树木经营是违法的。2012年因兴建兴尹公路,政府从我村征地征树,其中树木补偿款已拨付至我村。经镇村调解,三原告与刘东满就此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保存在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2000年左右,第三人在本村滦河沿岸开垦荒地一块,栽植杨树、柳树1300棵左右。2008年5月8日原告朱利、时凤忠与第三人签订征用沙滩地协议一份。2012年政府征收了该片土地,并对树木进行补偿142573元。除去原告等人新栽植树木外,其余树木补偿款均应归第三人所有。因为征用沙滩地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是:原告无征用的合法手续,沙滩地所有权为集体,无权流转。要求认定第三人刘东满为142573元补偿款的权利人之一,其中的68000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8张,用以证明树木的生长状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5、6、8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如果经过村委会同意,应当在征用协议上盖有村委会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4、5无异议。证3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取得第三人承包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如果在河道采沙必须办理采沙许可证,而且按照采沙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深度等进行开采。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采沙是合法的。所以这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证6不知道相关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7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8是2011年出具的,但是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不能说明2008年签订协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三原告在争议的沙滩上采沙行为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组照片证明了树木的生长情况,并不能证明除新栽植的树木以外是刘东满栽植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3系第三人与原告朱利、时凤忠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权益,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7系当时村干部的亲身感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8从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必然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利、韩英、时凤忠三人系合伙关系。2000年左右,第三人刘东满在本村滦河沿岸开垦荒地一块,栽植了部分杨树、柳树。2008年5月8日,原告朱利、时凤忠与第三人刘东满签订征用沙滩地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刘东满与征地人时凤忠、朱利、韩英三人共同协商,刘东满自愿将河滩地(包括地上附着物、树木等)与韩永友相邻处,位置西至河中,南至河中,东、北邻韩永友边,给予三人挖石采砂,期限不定,沙石采完后归刘东满所有。经商量,三人给予刘东满沙石、树木补偿款24000元”。2011年秋天,三原告在此土地上栽植部分树木。2012年6月6日,迁西县政府征用该土地,经迁西县栗乡工���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清点,该土地上树木补偿款为142573元,此款已拨付至被告东河南寨村委会。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未予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利、时凤忠与第三人刘东满于2008年签订协议,将第三人栽植的树木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关于树木权属转让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有偿转让取得和自己栽植的树木享有权益,政府征用对树木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树木补偿款给付三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利、时凤忠、韩英树木补偿款人民币1425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5元,被告承担1575.5元,第三人刘东满承担7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