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庆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张建红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段思圣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委托代理人苟存科原告张建红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苟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红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因双肾积水、右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到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与29日,我入住该院泌尿外科,10月31日,被告医生给我行结石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术,术后于同年11月9日在未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13年1月29日晚,我右侧腰部剧痛,次日经华池县中医院B超检查显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病情危急,当天我又赶往被告医院作B超提示:右肾结石(1.8cm×0.9cm)、右肾积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右肾结石未碎石取出、右肾积水,造成严重的不应有的损害结果毋庸置疑。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碎石不全且未取出,结石仍于肾盂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后续治疗费12240元(不含误工费);伤残等级伤可待二次手术后进行补充鉴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碎石操作过程中,马虎从事、疏于观察,碎石不全,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目前尚存的结石残留体内,肾结石和肾积水仍然存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过错,给我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243.4元;2、误工费22207.5元;3、护理费7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营养费440元;6、住宿费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22150元;9、精神损失费20000元;10、鉴定费7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医疗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但本案不具备上述必要要件,因此不构成医疗事业损害赔偿案件。理由是: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是事实,不存在争议;二、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诊治后,存在结石残留情形,但不是损害后果,是原告原发疾病的必然结果;三、原告结石残留是手术固有风险,与其原发疾病密切相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残留结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四、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疾病的诊断、诊疗行为并无过错,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五、原告所持的司法鉴定书有失客观、中立性,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六、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诊断诊疗,但并无实际医疗过错,未给原告造成现实损害,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疾病继续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应自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明显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与29日,原告张建红到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双肾积水、右肾结石”,即入住被告泌尿外科治疗。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行“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以达到“去除结石,解除梗阻”的目。手术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对症治疗,2012年11月9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同意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适量运动,一月后拔除双J管;我科随诊。治疗结果:治愈。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3243.4元,在华池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8528.36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因右侧腰部剧痛,到华池县中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所见:右肾轮廓清晰,形态规整,体积略增大,右肾集合系统可见数枚强光团,其中一个大小约1.0cm×0.8cm,后方伴声影,肾盂呈碟瓣样改变。诊断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当天原告又赶往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作复查,经B超检查所见:右肾下极窦内可见由数枚小的强光点组成的范围大小约1.8cm×0.9cm的强回声团,后方伴声影,且右肾集合系统可见2.7cm的分离暗区。B超提示:右肾积水(轻度)、右肾结石。原告和被告数次协商,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意见分歧,协商无果。2013年6月25日,甘肃北斗律师事务依据原告张建红的授权,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张建红右肾结石未碎石取出、右肾积水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过错?及右肾结石未碎石取出、右肾积水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司法鉴定;3、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2013年9月14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378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庆阳市人民医院在碎石手术操作过程中,疏于观察,碎石不全,结石仍于肾盂内,乙方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目前的结石残留体内院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2、院方实施手术后被鉴定人张建红肾结石和肾积水仍然存在,没有达到手术应有的效果和目的,给被鉴定人带来再次手术的痛苦;3、被鉴定人张建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24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4、被鉴定人张建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以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5、被鉴定人张建红的伤残等级,可待二次手术后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附张建红的后续治疗费附录:被鉴定人张建红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收入计算48天,包括误工费,被鉴定人张建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是2215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建红以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在碎石手术操作过程中,疏于观察,碎石不全,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结石仍残留体内,导致肾结石和肾积水仍然存在,给其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9093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药费票据复印件、华池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患病后到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行“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其目的就是“去除结石,解除梗阻”。但被告在碎石手术操作过程中,疏于观察、碎石不全,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致使原告的病情未得到及时、适当的治疗,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的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原、被告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失客观、中立性,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准许。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涉案医疗纠纷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时,碎石不全且未完全排除,致使原告病情未得到彻底治疗,客观上造成原告在疾病治疗时间上的延长,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疾病继续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应自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法庭审理核实,原告因病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13243.4元,之后在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8528.36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715.04元;2、误工费,从住院到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325天,原告的误工收入为22207.5元(325天×70.5元/天);3、护理费为775.5元(11天×70.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11天×40元/天);5、营养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6、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协商处理以及到兰州作鉴定,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3000元住宿费用过高,合理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亦未能提供车票,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协商处理以及到兰州作鉴定,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根据乘坐的次数、车票价格等综合因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8、后续治疗费,司法照鉴定结论为1224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误工天数为48天,包括误工费合计为22150元,该鉴定结论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应为3384元(48天×70.5元/天),所以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6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未作,但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过失是将原有3.0cm大小的肾结石手术碎成1.8cm×0.9cm大小后,仍残留肾内,造成被鉴定人肾结石和肾积水仍然存在,没有达到手术应有的效果和目的,给被告人带来再次手术的痛苦。”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持续性疼痛和折磨,该疼痛和折磨事实上可以解除,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身体还要再次手术治疗,此结果必然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合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有原告提交发票为证,认定为7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082.04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建红的医疗费4715.04元、误工费22207.5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64082.0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代理审判员  张馨芳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