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勇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传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在担任浙江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业务经营、财物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通过虚报员工工资和账外截留下属单位上交的承包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382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91200元予以侵吞。具体如下: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浙江盐业公司上虞储运中心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7200元予以侵吞;2、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年初,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下沙华越软件控制中心2号楼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5000元予以侵吞;3、2005年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临平华立东方俊园一期二标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4、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延安南路6号地块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0000元予以侵吞;5、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0000元予以侵吞;6、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临平华立东方俊园一期三标、二期一、二、三标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7、2008年1月,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账外截留下属单位上交的承包款的方式,侵吞人民币10000元;8、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明圣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0000元予以侵吞;9、2009年1月,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账外截留下属单位上交的承包款的方式,侵吞人民币10000元;10、2009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浙江省信息中心办公楼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5000元予以侵吞;1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杭州文二路华越软件办公楼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4000元予以侵吞;1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浙江盐业集团上虞装修监理项目过程中,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名义,通过虚报员工工资的方式,套取人民币7000元予以侵吞。经查,被告人俞某将上述侵吞公款人民币138200元中的47000元用于公务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黄某、徐某、姜某、冯某、郭某、马某、赵某、吴某、高某、唐某、胡某甲、陈某、胡某乙、梁某、郎某、蔡某的证言,人员档案、任免通知、简历、干部履历表、总经理工作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管理办法、工资发放清单、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监理委托合同及明细账、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一千二百元,发还浙江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