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押服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字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3时至14时期间,在兰溪市看守所B5监室,被告人肖某在上厕所时,因被害人孙某称其要洗衣服,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行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肖某用右拳击打孙某头部上半部位,致孙某左眼挫伤、左眼黄斑裂孔性视网膜脱离。经治疗,孙某现左眼硅油存留、继发青光眼、左眼矫正视力0.06,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申某、赵某的证言,打架情况报告、处警情况介绍、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盗窃罪尚余未执行刑法五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