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董富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富成,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富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主任。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住建委)与董富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石建裁字【2013】第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执行案号:(2013)石执字第1690号]过程中,被执行人董富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富成述称:法院在作出行政裁定书前,未依法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该裁定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中提到的周转房产权单位为北京奥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未按照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周转用房,不符合强制拆迁的条件。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评估报告》违法,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行政裁定书内容违法。执行通知送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法院对于拆迁裁决案件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石建裁字【2013】第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撤销(2013)石执字第154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2013)石执字第169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石景山住建委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与董富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作出石建裁字【2013】第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石景山区×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号楼×号,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2、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①如被申请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申请人按照《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及公房平房拆迁补偿补充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②如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544349元;③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选择上述①或②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被申请人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申请人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及公房平房拆迁补偿补充细则支付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申请人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我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董富成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京建复字[201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景山住建委做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3年7月24日,石景山住建委向董富成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石建裁字[2013]第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收到催告书后,董富成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2013年8月石景山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5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石建裁字[2013]第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因董富成未履行该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4日,石景山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董富成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因本执行案件的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申请撤销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以执行依据及行政裁定书违法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撤销行政裁定书,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如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及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程序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富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洁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东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