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代云鹏、代培光与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鹏,代培光,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1号原告代云鹏,男,1996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代培光,系其父亲。原告代培光,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强,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云鹏、代培光与被告昌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鹏、代培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昌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鹏、代培光诉称,2013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代云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在路边昌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代云鹏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店垫付给原告1221.34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代云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在路边昌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代云鹏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0424.8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同时被告昌强垫付1221.34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一7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2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云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昌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代云鹏山东省华侨中学2011级在校生,将于2014年5月毕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山东省华侨中学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强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云鹏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昌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昌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昌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6000一7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500元。其主张的车损、认定费,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0424.84元,护理费2341.3元(90.05元×13天×2人),住院伙食费156元(12元×1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05712.1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631.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共计78631.3元。超出部分27080.8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30%即81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云鹏、代培光经济损失78631.3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云鹏、代培光经济损失8124.25元。三、驳回原告代云鹏、代培光对被告昌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代云鹏、代培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昌强垫付款1221.34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