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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罗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罗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个体工商户。 业主邓履进,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罗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2号民事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和被上诉人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2010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31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送工友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之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洪受伤属工伤。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洪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罗洪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予立案的《函》。 罗洪一审诉称:罗洪于2010年3月4日通过招聘进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社保手续,也未与罗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下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随工友一起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后又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5天。罗洪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一审辩称:1、罗洪起诉主体错误;2、罗洪于2010年3月4日到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工作,该厂于同年8月31日安排罗洪送两个工人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维修推土机,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罗洪受伤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罗洪为工伤伤残七级,罗洪提出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起诉主体错误,罗洪系到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工作,该厂安排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工作,与罗洪无关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罗洪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北区进飞机械厂2010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后才开始经营,不存在2010年3月4日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2、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 罗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判决确认“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罗洪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本案罗洪提出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上诉称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已生效(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时是否正式登记成立并不影响其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登记设立后与罗洪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罗洪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 综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