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周圣豪与吴克敏、史美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豪,吴克敏,史美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3号原告周圣豪,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周圣豪的妻子),住同原告周圣豪。被告吴克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史美庭,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贞凤,��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圣豪与被告吴克敏、史美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萍、被告吴克敏、史美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豪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2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两被告居住于同号1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原告于2000年购买202室房屋时,两被告已在天井内搭建了不锈钢天棚。原告曾与两被告交涉要求拆除天棚,两被告坚决不同意拆除。两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的不锈钢天棚距离原告房屋阳台仅有0.90米,距离房间窗户仅有0.80米,给原告家庭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带来不安全的隐患,也严重妨碍了原告晾晒衣被。原告家中曾于2013年5月15日遭窃,损失财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余元,窃贼正是利用了两被告搭建的不锈钢天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1671弄78号102室天井内搭设的不锈钢天棚。被告吴克敏、史美庭辩称,不同意拆除天井里的天棚。原、被告曾经关系比较好,也在原告的要求下拆除了部分天棚。1998年,马某某老人(被告史美庭的母亲)因为拆迁从黄浦区搬迁到了102室房屋内居住,为了马某某的安全就在朝南的三个房间外面全部搭设了天棚。由于天井的围墙很低,一个成年人就能够轻松翻越,两被告担心有人翻越围墙侵犯老人安全,因此在入住时就搭设了天棚。该小区很多居民都在天井上搭设了天棚。原、被告也曾经交涉过,考虑到老人已经是高���老人,老人无法接受拆除天棚后的环境。原告家中遭窃与两被告搭设天棚没有任何关联,在过去的十几年中也没发生过什么问题,因此不应当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2室房屋业主之一,被告吴克敏、史美庭系同号102室房屋的业主。两被告在入住时为了家中老人马某某的居住安全在天井内搭建了不锈钢天棚,该天棚的顶部距离原告房屋内的窗台在1米左右。现原告以两被告搭设的不锈钢天棚影响原告安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5月15日,原告曾因家中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马某某老人函告本院,表示其居住于102室房屋内,两被告为了老人的安全而搭建不锈钢天棚,坚决不同意拆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受案回执、照片,两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照片、马某某老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在其天井内搭建的不锈钢天棚,客观上对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天井内的不锈钢天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高龄老人的居住环境,本院也希望两被告能够做好马某某老人的工作,拆除不锈钢天棚后可以在天井围墙上设置防盗栅栏并在不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在室内设置防盗门等装置,给老人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敏、史美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某某102室天井内搭设的不锈钢天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克敏、史美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