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先进,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3日双方自愿在原南川市鸣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青木关职业学校三年级)。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峰岩乡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乙的证言、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教育、抚养好小孩,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