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晓青与梁奕大、夏志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青,梁奕大,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林晓青。被告:梁奕大。被告:夏志大。被告:傅章兴。被告:华玲玲。原告林晓青为与被告梁奕大、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璐独任审判。原告林晓青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志大的两处房屋(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5幢506室,所有权证号:01a018771;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5幢604室,所有权证号:01a018798)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3)温泰商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青及被告梁奕大、夏志大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傅章兴、华玲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青起诉称:被告梁奕大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奕大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奕大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3年7月份。被告夏志大答辩称:我对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属实,对利息偿还部分不清楚。被告傅章兴、华玲玲均未答辩。原告林晓青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梁亦大、夏志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傅章兴和华玲玲人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梁奕大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夏志大、傅兴章、华玲玲进行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夏志大及原告款项来源的事实;4、台州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梁奕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梁弈大向原告林晓青转账22500元用于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奕大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傅银仙(梁奕大配偶)借的,且已经归还,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被告夏志大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林晓青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身份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3到庭的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到庭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到庭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作合理的解释,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庭结合原告及被告梁奕大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奕大于2011年10月30日、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梁奕大分别于2013年4月2日、6月6日归还利息15000元、7500元。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大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林晓青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利率依法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应予以还本付息。被告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梁奕大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奕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晓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支付的利息22500元);二、被告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对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梁奕大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原告林晓青负担171元,由被告梁奕大、夏志大、傅章兴、华玲玲负担954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