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增胜与肖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胜,肖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70号原告刘增胜,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肖田田,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增胜与被告肖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胜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肖田田向原告刘增胜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利息只清偿到2012年7月24日,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增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一张、打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肖田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肖田田由刘涛担保向原告刘增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刘增胜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将97万元转入被告肖田田陕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4日,后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肖田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付款97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9.5‰/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胜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被告肖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