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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传胜与张玉辉、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朱传胜。被告:张玉辉。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传胜与被告张玉辉、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成出庭诉讼,被告张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应诉,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朱传胜诉称:2013年2月16日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联合利华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日化箱装产品,由于原告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常年建立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由被告驾驶的皖N8xx**货车将该货物运至西安。2月19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河南省沪陕高速罗山925处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金鹰公司对联合利华公司赔付完毕。事后,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发了《速赔函》,要求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537869.53元。经协商,原告与运久凌公司签订协议,原告赔付运久凌公司12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理赔款至今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玉辉辩称: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货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有我方承担;原告诉请的协议是原告与中外运久凌公司达成的,对我方无约束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厉害关系,金鹰公司索赔函金额为537869.53元,索赔该车的货损,价值高于原告诉请,该车货物投了公司运输货损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对我方诉请金额没有提供货损价值清单及公路运输理赔情况,具体数额不确定,我方拒绝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部分货物救出火场,并运送到了西安,该救出的货物应折价比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我方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签订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主体是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的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具备直接起诉我方的资格。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传胜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常年建有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2月16日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委托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久凌公司)运输联合利华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日化箱装产品。后运久凌公司转委托朱传胜运输,2013年2月17日,朱传胜再转委托被告张玉辉运输并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玉辉驾驶的皖N8xx**货车将该批日化箱装产品运至西安并承担相关责任。2月19日,被告张玉辉驾驶车辆在河南省沪陕高速罗山925处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联系了其他运输车辆,将剩余货物运输至西安,花费运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只要求被告承担2500元),并经联合利华公司结算(扣除剩余货物),其损失为537869.53元。2013年4月8日,金鹰公司对联合利华公司赔付完毕。2013年4月16日,金鹰公司向运久凌公司发了《速赔函》,要求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537869.53元。运久凌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总公司理赔后,就不足额未赔付的部分同朱传胜协商。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就该起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赔付运久凌公司126800元。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29300元,由原告赔付后,与被告多次催要理赔未果,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另查明:张玉辉系皖N8xx**/皖NJ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货运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清单、公路运输合同书、货物运输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传胜与被告张玉辉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履行,被告张玉辉违反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受托运的货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张玉辉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告张玉辉承担货物损失126800元及转运费用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辉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J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处对货物投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虽不是本案原告,但有投保人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代为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可以作为理赔的主体,另因朱传胜作为该辆车货物的实际受损人,为避免诉累,其应获得相应货损的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的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传胜货物损失50000元。二、被告张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传胜货物损失76800元及转运费用2500元,合计79300元。三、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张玉辉、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