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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陈德文,何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高平被告陈德文被告何玉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平、陈德文、何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郝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高平、陈德文、何玉敏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高平因购买建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533‰,被告陈德文、何玉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高平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106740.18元,以及2013年5月3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陈德文、何玉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平、陈德文、何玉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三被告高平、陈德文、何玉敏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签订了单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11.18.7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1.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高平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签订了单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1.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建材。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1年11��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6…。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平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高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100000元存入账号为6223191734022****的账户中,被告高平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3日,被告高平欠本金100000元,偿付利息13632.21元,欠利息6740.18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德文��何玉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中心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信用等级评定情况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心信用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平由被告陈德文、何玉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平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平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高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利息13632.21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德文、何玉敏对被告高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高平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文、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文、何玉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平行使追偿权。被告蒋高平、陈德文、何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3632.21元)6740.18元;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753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德文、何玉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德文、何玉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