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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薛×与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薛×,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822124-2)。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薛××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1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132个月,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到2022年5月24日止,在该期间内被告薛××可随时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薛××全数承担;被告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室的房产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等一切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薛××总额为1400000元的免息垫付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8.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同日,被告薛××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原告同意开通。2011年5月29日、6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薛××发放个人消费易贷款450000元、950000元,共计1400000元。被告薛××借款后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仍未能及时前来还本付息。故原告只得按约宣布被告薛××的上述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归还。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815.22元,利息、罚息、复利14811.90元,本息合计1240627.12元。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6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25815.22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811.90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240627.12元,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6600元;三、被告薛××逾期未��行,原告有权以被告薛××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薛××提供总额为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明确双方有关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所有债务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授信140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协议开通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薛××申请为其开通消费易贷款的事实。5.消费易贷款信息截屏、客户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分别向被告薛××发放贷款450000元、950000元,共计1400000元,借款后被告薛××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薛××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815.2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811.90元,本息合计1240627.12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6600元的事实。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薛××应提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薛×��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225815.22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811.90元(计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6600元;三、如届期被告薛××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薛××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时代××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5元,由被告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