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诉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56号原告朱×,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女,1986年4月7日出生,北京金英马影视有限公司艺人。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辱骂原告父母及家人、亲戚,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目前已经无法挽回。被告在2013年9月私自将婚生子朱昊辰带走,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朱昊辰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公婆关系也很好。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养育孩子,打理家务,双方偶有争吵,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朱昊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表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分歧,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