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精益与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精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肖精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敬源。委托代理人:尹小毛,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精益诉被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精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精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周六日加班,被告认为属于正常上班,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原告补休。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给原告一份,且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敬源的签名也只是文员代写,且该合同不能等同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的离职申请单是伪造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周六、日的加班费及五一加班费共计3728元;2.经济补偿金1300元;3.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8日工资27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5元。被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辞退原告的行为,是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与原告有签订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协议,试用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辞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已结算,但原告不领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营销部大区经理,双方签订试用期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2542元、2571元、5850元;关于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是1465元;被告认为是850元。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确认原告正常上班时间752小时、休息日加班1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7月上班18天、8月上班7天,被告确认劳动仲裁庭认定的2013年7月、8月的工资为2547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原因“薪资低、福利不够,工作环境、没有事业发展机会、不满公司的政策和措施”。2013年9月9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28元;(2)经济补偿金13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5元;(4)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2700元。该庭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4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6元;(2)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2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终局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答辩书、打卡记录(考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处理表、请假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工资条、补贴条、《试用期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彭志明、阮聪、吴海春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试用期劳动合同》、请假单、人事处理表、工资条、离职申请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和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核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告正常上班752小时,休息日加班1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14365元。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3年5月1日调整为1310元/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经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进行计算,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每月工资最高参考值是:1310元+7.53元/小时×8小时×(26天-21.75天)×200%+7.53元/小时×8小时×300%=2002.7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正常上班月份的工资水平,均远远高于上述计算的最高参考值。据此,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周六日的加班费及五一加班费共计37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首先,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2547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而原告估算的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采信被告确认的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254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试用期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款,而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结合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2547元,本院酌认原告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劳动仲裁庭认定的2046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原因“薪资低、福利不够,工作环境、没有事业发展机会、不满公司的政策和措施”。本案中,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精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6元。二、被告东莞市蓝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精益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2547元。三、驳回原告肖精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苑芬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