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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冯仕根与梁庆华、吴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根,梁庆华,吴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冯仕根,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钜雄,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伟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仕根诉被告梁庆华、吴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根委托代理人冯钜雄,被告梁庆华、吴伟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7时20分,被告梁庆华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冯仕根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马六顷路段时,因被告梁庆华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的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庆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仕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6天,出院全休3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267.38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误工费27200元(6000元/月÷30天×136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元(22396.35元/年×9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53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司同意核实对方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确认;5、营养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6、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银行对帐单、缴税证明等证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8、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处理;9、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本司承担;10、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后开始计算,为7年10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确定;13、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被告梁庆华、吴伟明均辩称,车辆购买了全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7时20分,被告梁庆华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马六顷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冯仕根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仕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仕根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足禁下地4周,按要求功能锻炼;注意术区清洁保护,定期复诊换药,术后2-3周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患者皮瓣稍臃肿,如有必要可行二期皮瓣修薄手术,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10000-15000元左右,根据患者康复情况,费用可能较大变化。出院带药:复方血栓通1粒;骨肽片2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伟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5067.9元。2013年5月1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仕根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2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A024224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仕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庆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A×××××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吴伟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庆华为被告吴伟明雇请的司机,被告梁庆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冯仕根有母亲吴XX(1941年3月17日出生)需要抚养,被扶养人吴培英有冯顺X、冯流X、冯志X、冯保X、冯仕根等5名扶养人均无异议。原告冯仕根为证明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昊力工具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冯仕根于2013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于2013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现在仍在家休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非上班时间,与我单位无关,故没有发放工资。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为广州市昊力工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据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加之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梁庆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冯仕根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庆华为被告吴伟明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仕根受伤的,故被告吴伟明对被告梁庆华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伟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明》虽记载原告工资6000元/月,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到广州市昊力工具有限公司上班,故仅凭该《证明》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原告冯仕根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收入为600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适龄劳动者且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伟明垫付医疗费25067.9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总计40067.9元(15000元+25067.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嘱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估算原告后续治疗费可能在10000-15000元之间,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加之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出院全休3个月,属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根据前述理由,参照1550元/月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063.33元(1550元/月÷30天×98天)。7、交通费。原告冯仕根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冯仕根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冯仕根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7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0元),属于必需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吴XX(1941年3月17日出生)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吴XX扶养年限9年合法有据,被扶养人吴XX有5名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元(22396.35元/年×9年×10%÷5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冯仕根残疾赔偿金为64484.76元(60453.42元+4031.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冯仕根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5063.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44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565.99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40067.9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82498.09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00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50%的比例内赔偿15033.95元给原告冯仕根。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共需赔偿107532.04元(10000元+82498.09元+15033.95元)给原告冯仕根,扣除被告吴伟明已经支付的2506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还需支付82464.14元给原告冯仕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82464.14元给原告冯仕根。二、驳回原告冯仕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冯仕根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