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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秀敏与冯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敏,冯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卢秀敏,女,196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言(原告之夫),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冯茜,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卢秀敏与被告冯茜、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言、被告冯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敏诉称:2013年5月15日14时30分,在密云县密云镇学府花园小区门口,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茜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身体受伤。我的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肌肉拉伤,左肘、左大腿、左膝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冯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608.68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茜辩称:我驾驶我丈夫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多元、这些费用我自报保险,票据就不提交了。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且应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30分,在密云县密云镇学府花园小区门口,冯茜驾驶轿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卢秀敏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致使两车损坏、卢秀敏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冯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秀敏到密云县医院就诊,其伤被���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左大腿、左膝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卢秀敏自行支付医疗费三千六百余元。被告冯茜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冯茜驾车与原告卢秀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冯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给付原告卢秀敏医疗费三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八分,误工费八千六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合计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卢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卢秀敏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茜负担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