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杨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1号原告杨中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方权,退休干部。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杨小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华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小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周海鹏,第三人杨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杨小全;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水田);批准用地面积:捌拾伍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会乐施堂村;四至:东距杨中华房屋0.4米,南凭本己空地,西距水沟2米,北距国道322线20米;批准的建设工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杨小全申请住宅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包括①、申报内容;②、审查情况;③、建设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证实第三人申请住宅用地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经过村建站定点、绘图,经严关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被告实地勘察合格后再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2012年8月8日的(严关)乡规管地定字第12-108号《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证实第三人申请的住宅用地经过有关部门定点规划。3、(2011)桂地完电:NO12809982《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第三人缴纳了耕地占用税。4、第三人杨小全一家的户籍登记情况,证实其家庭成员及第三人的身份。5、(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证实经过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杨中华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八十五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一直属于原告管业,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第三人杨小全采用欺骗的手段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承诺拿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给原告补偿或者用田兑换来使用原告八十五平方米的土地,欺骗原告在用地批准书上签名。但是事后并没有履行承诺,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原告的签名无效。三、第三人申请用地,没有经过土地所有权人乐施堂第五村民小组同意。批准书上的村民小组长签名是村委副主任彭某甲代签的,其程序违法。四、第三人申请使用的八十五平方米土地,包括了水渠和道路,损害了六口岩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安县严关镇村镇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站的证明及2012年8月26日原告杨中华的请求停止让第三人办证的报告。证实经定点后不久,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并申请停止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是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仍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的程序违法。2、照片四张,证实按定点规划图批准第三人使用八十五平方米的土地,会占用水沟。3、1994年转让鱼塘契约、1997年协议书、证明三份,证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申请书上村民小组长、村委干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4、2013年3月19日兴安县公安局严关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及照片三张,证实第三人为占用八十五平方米土地强行拆除原告建在此土地上的猪栏。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小全述称,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审批的八十五平方米土地是集体发包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原告在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其自愿签的,村民小组长也签名同意原告申请建设用地,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证实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严关镇国土所、村建站同意,也经过原告同意。2、村民小组长杨建国的证明,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杨建国的签名系杨福星打电话给杨建国,经杨建国同意后杨福星帮代签的。3、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25位村民的证明,证实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八十五平方米土地没有权属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当事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华与第三人杨小全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严关镇仙桥村民委员会乐施堂自然村村民,2012年8月8日第三人杨小全申请在与原告杨中华相邻的空地上建房,自然村、村委会、村建站、建设局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出具了意见,原告杨中华也在建房定点位置图上签名同意。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杨小全向被告递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但是申请表中审查情况栏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意见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意见栏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建国及村委负责人彭某甲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因原告房屋与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土地相邻,双方因为兑换土地及土地补偿发生纠纷,2012年8月26日原告杨中华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书面申请要求停止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杨小全;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水田);批准用地面积:捌拾伍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会乐施堂村;四至:东距杨中华房屋0.4米,南凭本己空地,西距水沟2米,北距国道322线20米;批准的建设工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过程中,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严关镇村镇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站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在没有查明异议是否成立及双方对《建设用地批准书》所载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的(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