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861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张克臣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张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861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6273-1。负责人陶立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静海王口支行专职清收人员。被告张克臣,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被告张克臣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张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张克臣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10日,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规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克臣发放贷款20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借款1200元,2011年9月15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3年2月20日归还借款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克臣仍有13000元借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克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利息841.22元,本息合计13841.22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与被告张克臣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克臣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规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借款1200元,2011年9月15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3年2月20日归还借款28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3000元贷款未归还。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841.22元。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天津银监局批复、静海王口支行营业厅贷款明细帐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克臣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张克臣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克臣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克臣于2010年8月6日归还借款1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借款1200元,2011年9月15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3年2月20日归还借款2800元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13000元,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841.22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张克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