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传廷诉乐得利钟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廷,乐得利钟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陈传廷,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定远县青洛乡管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得利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NICOLARATOLA。委托代理人贾翠珠,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传廷与乐得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18日。二、工作岗位:副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1年9月29日。陈传廷主张合同系2013年3月14日倒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以书面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准确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四、劳动合同的期限:无固定期限。五、工资结构:底薪+加班费+奖金,其中2011年11月-12月的底薪为3219.2元、2012年1月的底薪为3251.2元、2012年2-4月、2012年7月-2013年2月的底薪为3299.2元、2012年5-6月的底薪为2791.2元、2013年3-4月的底薪为3499.2元。每月工资数额不确定。陈传廷主张工资结构为月薪制,每月6400元,上班26天。乐得利公司主张工资结构为底薪3499元+加班费+社保+公积金。乐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传廷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传廷的工资形式是标准工时制。陈传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乐得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有陈传廷签名的2011年11月-2013年4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陈传廷的工资结构是底薪+加班费+奖金,其中2011年11月-12月的底薪为3219元、2012年1月的底薪为3251元、2012年2-4月、2012年7月-2013年2月的底薪为3299.2元、2012年5-6月的底薪为2791.2元、2013年3-4月的底薪为3499.2元。每月工资数额不确定。陈传廷对工资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及实发工资数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工资构成。本院认为,乐得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有陈传廷的签名,陈传廷在签名时对工资条上所记载的工资结构已经知悉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陈传廷的工资结构。六、被克扣的工资数额:0元。陈传廷主张乐得利公司未足额按照月薪制64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因本院已认定陈传廷的工资结构是底薪+加班费+奖金,其中2011年11月-12月的底薪为3219元、2012年1月的底薪为3251元、2012年2-4月、2012年7月-2013年2月的底薪为3299.2元、2012年5-6月的底薪为2791.2元、2013年3-4月的底薪为3499.2元。根据乐得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乐得利公司已足额发放了陈传廷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七、陈传廷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4125.17元。根据乐得利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条,陈传廷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5月-2013年4月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分别为:4159.69元、2807.24元、3786.41元、3479.33元、4463.35元、3460.37元、4470.97元、3175.95元、4789.43元、2682.97元、4547.68元、3519.31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3778.56元。八、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2天,已休0天。陈传廷、乐得利公司均予以确认。九、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8.7元。经本院核算,陈传廷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94.91元(3778.56÷21.75×2×2)。因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乐得利公司应支付陈传廷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8.7元,乐得利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以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为准确定乐得利公司应支付给陈传廷的数额。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5月28日。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乐得利公司以陈传廷参与罢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以邮寄方式向陈传廷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陈传廷辞退。十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0元。陈传廷主张其未参与罢工,而是主动劝说工人返回工作岗位,乐得利公司以罢工为由将其辞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乐得利公司主张陈传廷参与了罢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乐得利公司以此为由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传廷是否有参与罢工。经查,2013年5月23日,乐得利公司发生一起罢工事件。乐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及照片,拟证明陈传廷参与了罢工,该视频显示陈传廷不在工作岗位而是与员工坐在空地上。陈传廷称视频显示的正是其在劝导员工回到工作岗位上的画面。陈传廷称当时劝导的部门员工有杨洪江、杨扩林、陈松、郝明坤。庭后,经本院查证,郝明坤2013年6月26日从乐得利公司离职。本院对杨扩林、杨洪江、陈松进行询问,以上三名员工均称陈传廷从未对他们进行过劝导,在罢工时,陈传廷也与其他员工一起在外面坐着。本院认为,陈传廷所称的曾经劝导过杨扩林、杨洪江、陈松等复工,但与杨扩林、杨洪江、陈松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陈传廷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乐得利公司提交的视频确实反映出陈传廷存在不在岗的行为,本院认定陈传廷参与了罢工。因参与罢工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乐得利公司以此为由将陈传廷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3年8月15日。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15日。十五、仲裁请求:1、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克扣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177.97元;3、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元;4、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十六、仲裁结果:1、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758.7元;2、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律师费200元;3、驳回陈传廷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陈传廷要求乐得利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陈传廷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陈传廷因本案维权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且该笔费用应由乐得利公司承担。乐得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律师费不应由乐得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由用人单承担。本院结合陈传廷的胜诉比例,酌定乐得利公司应支付陈传廷律师费200元。十八、诉讼请求:1、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克扣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177.97元;3、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元;4、乐得利公司支付陈传廷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得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传廷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8.7元;二、乐得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传廷律师费200元;三、驳回陈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传廷负担4元,由乐得利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引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