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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宜钦与黄斌、吴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钦,黄斌,吴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委托代理人:李仁君。上诉人陈宜钦为与被上诉人黄斌、吴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陈宜钦向黄斌账户转入18×××00元,现金交付18000元。黄斌向陈宜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宜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并将所有权人为黄斌、吴彦的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7幢1601室(建筑面积135.5平方��)房屋三证复印件交付陈宜钦。2013年4月28日及其后,黄斌多次往返澳门。2013年6月18日,黄斌、吴彦于杭州市上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黄斌、吴彦自愿离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7幢1601室(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房屋归吴彦所有,并对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精神赔偿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7幢1601室(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吴彦名下。黄斌自2013年2月26日起居住在杭州市文二西路511号颐景园兰苑7幢102室,并持有澳门多个赌场的会员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宜钦与黄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宜钦要求黄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斌抗辩借款时已向陈宜钦明确,借款目的是到澳门去赌博,但并未就此抗辩进行举证,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陈宜钦主张利息16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9日止,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借条无借期和利息的约定,陈宜钦亦未举证证明催讨情况,依法调整为342.22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9日止),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宜钦主张吴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斌在借款前已与吴彦分居,该借款并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故认定该债务系黄斌个人债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如下一、黄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宜钦借款200000元;二、黄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宜钦利息342.22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9日),并支付陈宜钦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黄斌负担2152.6元,陈宜钦负担117.4元。案件保全费1600元,由黄斌负担。上诉人陈宜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黄斌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1、原审仅凭《分居协议》和《证明》认定“黄斌在借款前已与吴彦分居”,证据不充分,《证明》形式也不合法(违背了民诉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无法充分证明分居事实,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从知晓是否分居,且黄斌借款时已提供房产三证复印件的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彦是知悉的;《分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黄斌与吴彦的分居、离婚完全系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两人《离婚协议》来看,房产由吴彦所有、对吴彦方的债务由吴彦承担,而对其他债务不予承担,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原审查明“借款并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无证据证明,完全系主观判断。从离婚协议内容来看,黄斌系从事投资的,因投资而借了大量借款,且借款也有从吴彦方的借款,吴彦是完全知悉的,只不过黄斌投资失败,而采用离婚方式且财产归被上诉人吴彦,以此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忽略了此事实的审查,犯了偏听偏信的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系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生效的,该规定已被现行《婚姻法》和现行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所修改。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属夫妻个人承担的约定。综上,陈宜钦请求判令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斌和吴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被上诉人黄斌辩称:一、其向陈宜钦借款时已说明用于赌博,未约定利息,同意归还本金;二、其在借款之前已经和吴彦分居了,是在吴彦不知道的前提下到澳门去赌博的,借款和吴彦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彦辩称:一、关于分居问题,陈宜钦所称“分居事实无法对抗第三人且认定证据不明确”的说法不正确。首先,陈宜钦称其因为在借款时黄斌出具了房产三证的复印件而推断答辩人是知悉借贷情况的,这种说法缺少基本的逻辑性,涉案房产亦未做任何抵押约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分居事实是依据证据《分居协议书》和证据《证明》综合判断的结果。最后,黄斌和吴彦分居和离婚是双方感情破裂的结果,双方财产分割比较有利于女方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财务状况以及考虑婚姻期间女方受到男方伤害较大(男方有赌博恶习,女方分居是已经实际意外怀孕近两个月,后女方发现并进行了引产,受到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而在双方的分居及离婚协议中对债务也是公平分割,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损坏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二、债务性质问题。首先,虽然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该债务黄系斌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二审中对“陈宜钦在借款时是否知道借款的目的和用���是赌博”的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其次,早在借贷事实发生前黄斌与吴彦之间已经没有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经济间也各自独立,这笔借款也当然不会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再次,陈宜钦与黄斌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而黄斌与吴彦离婚事实发生在6月,之间仅仅相隔2个月的时间,在两个月的时间在日常家庭生活上开销达20万元,依据浙江地区的物价水平是不可想象的。最后,结合证据3.4.12及庭审记录中黄斌的言辞和陈述,黄斌将借款用于澳门赌博完全是可信的,一审判决中对此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意见》仍现行有效;结合人民法院报刊载的(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案件来看,将不存在“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二审中,陈宜钦、黄斌、吴彦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被告黄斌提供的证据11《证明》得到在案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印证,能够证明黄斌与吴彦分居事实,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陈宜钦关于原审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经营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中,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并无吴彦的签字同意,而且借条只有借款事实而无借款目的的记载,陈宜钦在审理中对借款目的有“家庭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归还”、“用于夫妻买房子”等不同表述;根据黄斌陈述,案涉借款是为了赌博,与家庭生活无关;根据证人证言、港澳通行证及签订、赌场会员卡来看,黄斌借款后短期内多次前往澳门;根据离婚证、保证书、分居证明来看,黄斌在借款时已与吴彦分居、借款后2个月即离婚。因此,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黄斌与吴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以上事实,本案难以认定陈宜钦与黄斌的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需,也难以认定吴彦已经或可能从中获取利益。对此,陈宜钦亦不能举证证明黄斌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需。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据以下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综上上诉人陈宜钦所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币3079元,由上诉人陈宜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