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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俊玲与被告罗大志、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玲,罗大志,王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180号原告:陶俊玲,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大志,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监护人:尹玉春,系被告罗大志母亲。被告:王艳,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陶俊玲与被告罗大志、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人民陪审员李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志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4-1号XX室,建筑面积55.7平方米的私有住房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由甲方配合乙方更名过户。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辩称:被告与罗大志是夫妻关系,罗大志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不是罗大志法定监护人。房子是罗大志婚前个人财产。房子拆迁时我们还不认识。我不应该被列为案件的被告。在办理房证时原告的丈夫陪罗大志办理,对外宣称是罗大志的监护人。我听说是原告丈夫陪罗大志去开的单身证明。目前由于跟银建开发公司有纠纷,房子还没有办下来产权证,据我了解当时签拆迁协议时欠罗大志14平米的房子,拆迁费用也没给,这是没办下来产权证最主要的原因。我今天出庭是代表我本人,请法庭审理我是否应该成为被告。原告想办理产权证要找罗大志本人。我认为合同有效,卖房子的事情我知道。原告就差5000元的尾款没有给付。房屋在签订买卖协议当时就交付给原告了。被告罗大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罗大志与沈阳市银建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对罗大志进行拆迁安置,房屋安置地点位于东站,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兑现。次年9月2日,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向罗大志发出准住通知,通知将大东区东站街2栋XX房屋,建筑面积55.7平方米分配给罗大志使用。2002年9月29日,原告陶俊玲、被告罗大志及中介孙宝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陶俊玲购买罗大志所有的位于东站小区2栋XX房屋,建筑面积55.7平方米,价款为10800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另约定罗大志负责交付进驻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下产权证时,如需要补交费用由罗大志支付。陶俊玲先支付首付103000元,其余5000元待房产证更名过户后支付。罗大志保证下产权证,如果影响下产权证,罗大志负责一切后果及责任。更名费由陶俊玲支付,罗大志配合陶俊玲更名。签订合同当日,陶俊玲向罗大志支付103000元,罗大志及王艳出具收条。沈阳市大东区合作房产信息站在收条上盖章证实。现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另查明,被告罗大志为精神残疾,登记为二级,监护人为尹玉春。2002年3月20日,被告王艳与罗大志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准住通知单、社区证明,被告房屋拆迁协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设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罗大志虽经诊断患有二级精神残疾,但其监护人尹玉春已经确认双方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故2002年9月29日原告陶俊玲与被告罗大志及中介孙宝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2年9月29日原告陶俊玲与被告罗大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