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永占与金建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刘永占,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金建星(北京金港星居建材经销处业主),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刘永占与被告金建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海、��天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永占起诉称:被告金建星为北京金港星居建材经销处的业主。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金港星居建材销售处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9900元。原告立即去银行兑换,却被告知支票金额不足、不能取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9900元。被告金建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金建星为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301110,票面金额49900元,出票人为北京金港星居建材经销处金建星,用途备用金,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票面上还记载了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密码,加盖了北京金港星居建材销售处的财务章和金建星姓名章。刘永占自述其于2013年5月2日去中国农业银行兑换,却被告知支票金额不足不能取现,但原告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后金建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原告未能兑现,虽然原告无法提举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但被告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仍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占四万九千九百元。如果被告金建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