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樊汉光与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汉光,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樊汉光。被告:郑江。原告樊汉光与被告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汉光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郑江因经营大通铸造厂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分别借款385000元和40000元,合计385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5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季付息,通知即还。2012年7月,原告即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未能支付,仅付清了当年12月底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合计52075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郑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67500元,本息合计51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樊汉光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67500元,本息合计5175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5%另行计付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原告樊汉光负担28元,被告郑江负担4476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