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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YL诉被告莫T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YL,莫T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覃YL,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广西××山心镇。委托代理人农XW,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莫TY,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山心镇。原告覃YL诉被告莫TY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覃YL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覃YL及其委托代理人农XW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T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YL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莫KY,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小事大骂原告,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行为,为此,原告于2006年6月离开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KY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莫TY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10日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莫KY,现儿子莫KY生活在被告家。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6月开始,原告前往昆明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KY由男方抚养,每月抚养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并一起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且2004年6月开始至今,原告外出打工而未能与被告经常一起生活,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YL与被告莫T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YL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源:百度“”